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應更正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