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應更正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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