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春鐘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甲○○,有經濟部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其
並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60,000元之現
金卡,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還款,且應
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
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29,079元,及自
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