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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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3月13日,與原告簽約請領
U─Life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利率則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嗣後如遇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給違約
金。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47585元,依約被告本
應於95年3月6日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聲明異議狀抗辯: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希望原告應參與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書、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單、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
15584號支付命令後,雖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抗
辯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查被告所稱債務協商
之聲請縱係屬實,然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
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案
訴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