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6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消費款債權,
已於民國89年5月1日移轉予原告。又原告於92年1月3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被告於86年10月期間向原
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
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收
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7日繳付8,778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238,861元,分期款項0元、已
到期之利息11,47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聯名移轉宣告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當期帳單資料、帳務彙總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