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當月起每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逾
上開請求範圍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捨棄)。而因被告自94年10
月結帳日起至95年3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479,832元,及尚
欠計算至95年6月10日止未給付之利息15,716元、違約金2,1
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以上合計497,648元,被告僅於
95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13,459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
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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