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葉祥瑞 被告 李淑萍
李靜雯 李昭烽 陳謝 分妹 陳春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弘展 被告 陳春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陳謝分妹、陳春運、陳春蓉、陳弘展」為對造訴請撤銷渠間關於 陳欽業 遺下2筆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俟查證該分割遺產協議之當事人尚有「李淑萍、李昭烽、李靜雯」,且陳欽業之遺產包含苗栗縣○○鄉○○段○○○○○○號等5筆不動產、2筆永久使用權等項(下稱系爭遺產),乃於民國105年8月1日具狀增列被告、調整擬撤銷之分割遺產協議內容(本院卷第144頁)。經核此屬追加必要共同被告或針對同一分割遺產涉訟事實所作變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可參),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春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運前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嗣未遵期清償該卡債,所欠新臺幣19萬9940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於100年7月間已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茲陳欽業於104年5月8日死亡、遺下系爭遺產,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詎被告陳春運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卻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弘展一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其中建物部分已於104年6月17日、土地部分已於104年7月21日完成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陳春運於分割遺產時實際上不取得權利,等於將潛在應有部分無償讓與被告陳弘展,自妨害原告取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弘展應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陳欽業生前已有遺產分配之意思,依此被告陳春運得受配部分早經其他銀行查封拍賣,至其餘被告得受配部分則暫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在被告陳弘展名下,等待日後另作打算。從而本件應無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問題。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負履行責任,故債務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之,惟行使此撤銷權,需以債務人所為係「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104年度上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同旨)。則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顯具濃厚身分屬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乃基於繼承人身分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之合意,益與人格法益關聯密切,蓋依一般社會通念,繼承人間有關遺產如何分配,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和繼承人或繼承人相互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凡此攸關家族身分間個化條件、充斥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誠非單一債務人無償讓與財產之情形可比。職是被告間縱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屬被告陳弘展一人、欠下系爭債務之被告陳春運分毫未取,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
(二)矧以本件案例事實而論,陳欽業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妻(被告陳謝分妹)、子女(被告陳春運、陳春蓉、陳弘展)、孫(長女 陳杏針 後嗣即被告李淑萍、李昭烽、李靜雯代位繼承),俟被告陳弘展繼任戶長(本院卷第14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出面受配全部系爭遺產,衡情被告間如此處理,顯可能出於「接替掌理家產」之家族考量,佐諸被告陳弘展堅稱:父親死後家人尚不及處理遺產,僅先登記至伊名下代為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尤証該受配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自非無疑;詎原告不曾查證被告間處置遺產之動機緣由,遽以「被告陳春運未分到遺產等於無償將權利贈與被告陳弘展」(本院卷第5頁),毋寧速斷,益徵其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之疵議。
(三)末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規範目的,洵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償債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茲原告既坦言:被告陳春運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欠款於100年7月間已執行無結果(本院卷第5、8頁),對照陳欽業乃104年5月8日死亡(本院卷第38頁:戶籍謄本),無疑原告核貸時所評估者,僅止於當下被告陳春運本身之資力,不可能連將來繼承遺產與否亦一併衡估,故被告陳春運嗣後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不在民法第244條擬保全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再三可証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確嫌失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原告求為段貳一段末所示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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