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8號異議人 林志郎 相對人 林智華 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作成105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裁定,異議人於106年5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已於105年12月23日提起再審,故在再審判決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多少,皆屬尚未定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將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歷審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稱其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延續,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依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原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169元,惟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10,296元,另加計應由異議人負擔而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計算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9,127元(計算式:310,296-51,169+40,000=299,127),因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12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計算錯誤之處,僅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