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雲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雲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雲穀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 邱雲榖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街○○
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榖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9時許,在其父母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4)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欲外出至他處尋訪友人。嗣於同日0時50分許,邱雲榖駕車途○○○鎮○○里○○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不穩之情事,且逕自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適有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邱雲榖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雲榖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坦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酒測值並不準確,伊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4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則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空言否認,要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