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0時9分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居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麗婷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命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接受尿液毒品檢驗,張麗婷於105年6月13日10時9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通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藥毒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且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復其於緩起訴期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且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觀護案件疑似再犯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屬無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仍未能戒絕毒癮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何明顯重大實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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