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篤威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被告楊亞倫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被告 徐嘉慧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135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402號、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慧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篤威、楊亞倫均無罪。
事實
一、徐嘉慧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綽號「 福哥 」、「 阿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福哥」、「阿賓」、「 江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福哥」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鄭篤威、楊亞倫2人分別至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或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所收取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再由綽號「福哥」或「阿賓」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徐嘉慧至上開「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拿取上開包裹,持包裹內之提款卡至各便利商店內領取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江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2日至6月5日止,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附表「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王藝蓁 等30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王藝蓁等3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徐嘉慧即分別依「福哥」或「阿賓」指示拿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王藝蓁等30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中2.5%為個人報酬,餘款則攜往「福哥」指定之速食店洗手間內等候,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江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王藝蓁、 紀蕙津 、 黃庭暉 、 黃裔涵 、 吳心慧 、 李艾 、 林鈺 婷、 曾亭蓉 、 林育安 、 楊菀琪 、 吳家豪 、 梁文綺 、 陳俐妘 、 陳羿卉 、 陳惠娟 、 蔡瑋琳 、 鍾子捷 、 朱佳菱 、 何尉仲 、 何瑞怡 、 許哲瑋 、 陳歆平 、 黃昱誠 、 胡詩瑩 、 李宛蓁 、 廖婉純 、 楊芷綺 、 吳宇倫 、 張郁琪 、 曾梓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亭蓉、梁文綺、吳家豪、朱佳菱、許哲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徐嘉慧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徐嘉慧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嘉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藝蓁、紀蕙津、黃庭暉、黃裔涵、吳心慧、李艾、 林鈺婷 、曾亭蓉、林育安、楊菀琪、吳家豪、梁文綺、陳俐妘、陳羿卉、陳惠娟、蔡瑋琳、鍾子捷、朱佳菱、何尉仲、何瑞怡、許哲瑋、陳歆平、黃昱誠、胡詩瑩、李宛蓁、廖婉純、楊芷綺、吳宇倫、張郁琪、曾梓育等30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鄭篤威、楊亞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藝蓁、紀蕙津、黃庭暉、黃裔涵、吳心慧、李艾、林育安、楊菀琪、陳俐妘、陳羿卉、陳惠娟、蔡瑋琳、鍾子捷、何尉仲、何瑞怡、陳歆平、黃昱誠、胡詩瑩、李宛蓁、廖婉純、楊芷綺、吳宇倫、張郁琪、曾梓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 曾亭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 吳家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 梁文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朱佳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457號函暨檢附之向是一向該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表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南郵局105年7月20日南營字第1051800479號函暨檢附之向是一向該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5年7月27日合金南興字第1050002261號函暨檢附之 陳璉儀 向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5年7月28日屏營字第1052900521號函暨檢附之 溫玉婷 向該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暨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表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吳炤豫 向中華郵政大寮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5年7月14日高營字第1051801601號函暨檢附之 李家承 向該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暨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表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朱佳菱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1紙、旋轉拍賣網頁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1張、吳家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梁文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拍翻照片1張、 藍宇政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林鈺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許哲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嘉慧領款時穿著之衣褲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嘉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嘉慧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徐嘉慧聯繫指示測試帳戶、取款之「福哥」、「阿賓」,及待被告徐嘉慧領得款項後前來取款之「江哥」外,加計被告徐嘉慧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徐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0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徐嘉慧與「福哥」、「阿賓」、「江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嘉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0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徐嘉慧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3、5、7、12、14、15、18、20至22、24至2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有和解書或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共1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0至470頁、第505頁),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3、5、7、12、14、15、18、20至22、24至29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20號、第15755號併案意旨所指,與附表編號7、8、11、12、18、21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徐嘉慧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徐嘉慧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參酌被告徐嘉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徐嘉慧參與「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報酬即詐騙金額2.5%為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編號1、3、5、7、12、14、15、18、20至22、24至29已和解部分(和解金額均高於被告徐嘉慧所獲取之2.5%報酬),尚餘7,849元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篤威、楊亞倫2人互不相識,但自105年6月1日起,均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嗣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自105年6月2日至6月5日止,由「福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鄭篤威、楊亞倫2人分別至黑貓宅急便取貨處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所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2人每次均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掌控附表「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王藝蓁等30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王藝蓁等3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徐嘉慧即分別依「福哥」指示拿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王藝蓁等30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中2.5%為個人報酬,餘款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江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鄭篤威、楊亞倫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篤威、楊亞倫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藝蓁、紀蕙津、黃庭暉、黃裔涵、吳心慧、李艾、林鈺婷、曾亭蓉、林育安、楊菀琪、吳家豪、梁文綺、陳俐妘、陳羿卉、陳惠娟、蔡瑋琳、鍾子捷、朱佳菱、何尉仲、何瑞怡、許哲瑋、陳歆平、黃昱誠、胡詩瑩、李宛蓁、廖婉純、楊芷綺、吳宇倫、張郁琪、曾梓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共14張、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帳戶(向是一、吳炤豫、李家承、溫玉婷、陳璉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篤威辯稱:其係找工作被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福哥」指示拿取包裹之過程中,並未拆開包裹,不知所拿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楊亞倫則辯稱:其應徵工作後,依綽號「福哥」之人指示去拿包裹,但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完全不知綽號「福哥」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其拿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更無犯意聯絡等言。經查:
(一)被告鄭篤威於105年6月1日在「7-11便利商店」看求職便利通之報紙,撥打上面的電話應徵外勤人員送文件,而依對方即綽號「 阿福 」、「阿賓」之人分別於105年6月1日至4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至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並收取放在該置物櫃內之白色信封1個(內有現金1,000元);被告楊亞倫於105年6月1日在便利商店看求職便利通之報紙,向綽號「阿福」之人應徵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是負責去宅急便領包裹,正式工作後則由綽號「阿賓」之人分別於105年6月4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日薪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鄭篤威、楊亞倫2人分別坦承不諱,並有105年6月3日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照片1張(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19號偵查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18頁正面)、被告楊亞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賓」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 詳士檢 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鄭篤威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內容畫面翻拍照片7張(詳士檢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鄭篤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詐欺案件(被告鄭篤威於該案件中係被訴於105年6月初某日,參與「阿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放有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審理時,經該院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經門診及住院治療,目前仍存有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社會職業功能亦逐漸退化,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及收入。測驗結果亦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顯著下降,智能表現偏低,落在邊緣性智能與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與過去學業成就有明顯落差,不排除思覺失調症疾病影響所致。在處理問題或可對壓力情境時,其思考與判斷表現可能明顯落後一般同年齡成人許多,日常生活需家人從旁督促。此次涉入詐欺案件,個案似對當下行為違法未有明顯認知,難以連結之前所犯恐嚇及詐欺案件被處罰之經驗,其對現實情境及社會判斷能力明顯偏弱,思考彈性度亦低,面臨外在環境刺激,其思考判斷力表淺,難以深究其訊息合宜性,易在衝動下做決定。整體語文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佳,社會認知能力不足,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明顯受損。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所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評估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受損,因此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105年10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29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詳上開案件士院卷卷一第189至194頁),足見被告鄭篤威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其辯稱其智力較弱,是工作被騙,拿取包裹時沒有打開包裹看,不知道包裹內容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鄭篤威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5年6月1日在「7-11便利商店」可免費索取之求職便利通內看到刊登內容:誠徵外勤人員、日領需自備交通工具、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詳士檢偵查卷第30頁背面),並有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士檢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鄭篤威確係因看到前揭徵人廣告而應徵前揭外勤人員工作,且須自備交通工具。又被告鄭篤威於105年6月2日、3日依「阿福」或「阿賓」之指示至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時,依物流業者之作業程序,領取包裹之人通常須出示相關身分資料以供核對,並在單據上簽名,顯見被告鄭篤威在領取包裹時需填寫個人之真實資料。而被告鄭篤威既然必須騎乘自己的機車完成外勤工作,且必須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供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之人員確認後始能領取包裹,若其知悉包裹內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當應知悉事發後,遭追訴判刑之風險極高,應不會同意以每日或每次1,000元之代價從事此顯然不符常情之工作。再者,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被害人之財物時,通常會隱藏自己的真實身分,以避免事後遭查緝追訴,而被告鄭篤威依綽號「阿福」、「阿賓」之人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時,並未隱藏其身分,反而係填寫其真實之姓名(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428號偵查卷第108頁之宅急便配送聯翻拍照片),是其辯稱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等情,尚非無據。又觀諸卷附被告鄭篤威與「阿福」或「阿賓」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5張(詳士檢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僅係交待被告鄭篤威至何處領取包裹及將領取之包裹拿到何處放置,並未提及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衡情被告鄭篤威無從知悉其依「阿福」或「阿賓」指示所拿取之包裹內之物品係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其辯稱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等情,應屬可信。故縱使被告鄭篤威應徵工作卻未見過提供其工作之人,且工作內容係去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再放到指定地點,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形有異,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篤威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人頭帳戶提款卡,自難僅以被告鄭篤威上開所為有違常情,即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楊亞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報紙上求職找尋領現工作,與對方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對方稱工作性質是到宅急便領包裹,日薪領現1,000元等語,並有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前揭徵人廣告之內容為「誠徵日領外勤人員,須自備交通工具,能立即上班者佳。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楊亞倫確係因看到前揭徵人廣告而應徵前揭外勤人員工作,且須自備交通工具。又被告楊亞倫至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須出示其身分證供核對,並在其上簽名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等情,為被告楊亞倫所自承,並有其於105年6月5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2紙在卷可佐(詳士檢偵查卷第104、105頁),足見被告楊亞倫領取包裹時需填寫個人之真實資料。而被告楊亞倫既然必須騎乘自己的機車完成外勤工作,且必須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供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之人員確認後始能領取包裹,若其知悉包裹內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當應知悉事發後,遭追訴判刑之風險極高,應不會同意以每日或每次1,000元之代價從事此顯然不符常情之工作。再者,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被害人之財物時,通常會隱藏自己的真實身分,以避免事後遭查緝追訴,而被告楊亞倫依綽號「阿賓」之人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領貨處領取包裹時,並未隱藏其身分,反而係填寫其真實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供黑貓宅急便之人員備查,是其辯稱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等情,尚非無據。又觀諸卷附被告楊亞倫與「阿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可知綽號「阿賓」之人僅交待被告楊亞倫去領取包裹,及領到包裹後送至何處,並未提及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另觀諸被告楊亞倫於105年6月5日另案遭查獲當日扣查之「宅急便配送聯」2紙,其上「品名」欄亦僅係記載「文件」,被告楊亞倫亦無從自前揭配送聯上之記載得知包裹內為何物。是縱使被告楊亞倫應徵工作卻未見過提供其工作之人,且工作內容係去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再放到指定地點,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形有異,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亞倫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難僅以被告楊亞倫上開所為有違常情,即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鄭篤威、楊亞倫2人有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鄭篤威、楊亞倫2人犯罪,自應為該2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篤威於105年6月2日起,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綽號「福哥」之男子,嗣加入「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依「福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於105年6月2日某時許,至黑貓宅急便取貨處領取置有 謝佳吟 所寄送之包裹(內有謝佳吟向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交由「福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自該置物櫃內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年6月3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馬滋憶 ,佯稱係網路賣家與郵局人員,向馬滋憶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至超商取貨時誤簽批發業務證明單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此業務以免扣款云云,致馬滋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0分許、22時21分許、22時25分許、2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謝佳吟之上開郵局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鄭篤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該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鄭篤威經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提領款項帳戶│主文││號│││││├─┼───┼─────────────┼──────┼────────┤│1│王藝蓁│「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是一向臺灣│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牌手│新光銀行(代│共同詐欺取財罪,││││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藝蓁陷於│號103)申辦之│處有期徒刑捌月。││││錯誤下標購買,並於下標後與│帳號00000000│││││賣家聯繫,依對方指示於105│38191號帳戶(│││││年6月2日13時24分許至臺南市│領取裝有上開││││○○○區○○路○段之「三信銀│帳戶提款卡包│││││行」自動櫃員機,以其上海銀│裹之人係被告│││││行金融卡轉帳8,000元至右列│鄭篤威)│││││帳戶內。│││├─┼───┼─────────────┼──────┼────────┤│2│紀蕙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2日16時22分許,假││共同詐欺取財罪,││││冒係紀蕙津之友人 張芳芳 ,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稱有急用而向紀蕙津借款30,0││月。未扣案犯罪所││││00元,致紀蕙津陷於錯誤,而││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在臺中○○○區○○道中學」││元沒收,於全部或││││校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右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帳戶內。││徵其價額。│├─┼───┼─────────────┼──────┼────────┤│3│黃庭暉│「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機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實訊息,致黃庭暉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捌月。││││,而與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確認購買後,依對方要求於││││││105年6月2日18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轉帳││││││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4│黃裔涵│「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PS4」││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實訊息,致黃裔涵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壹年。││││誤,而與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聯繫確認購買後,依對方要求││臺幣貳佰元沒收,││││於105年6月2日13時26分許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北市○○區○○○路○○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瑞││收時,追徵其價額││││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其彰││。││││化銀行金融卡轉帳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5│吳心慧│「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李家承向中華│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17時59分許以電│郵政股份有限│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吳心慧,佯稱之前網路│公司(代號700│處有期徒刑玖月。││││購物簽收商品時誤簽欄位,被│)申辦之帳號0│││││設定為批發商而產生分期付款│000000000000│││││之問題,須依對方指示操作自│4號帳戶(領取│││││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吳心慧│裝有上開帳戶│││││陷於錯誤,至新北巿蘆洲區環│提款卡包裹之│││││堤大道與永樂街口之「全家便│人係被告鄭篤│││││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對│威)│││││方指示領出款項後,而於同日││││││20時9分許,匯款14,985元至││││││右列帳戶內。│││├─┼───┼─────────────┼──────┼────────┤│6│李艾│「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18時46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李艾,佯稱 伊向忠欣 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份有限公司報名之英文多益考││月。未扣案犯罪所││││試重複報名,為避免重複扣款││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需依其指示處理,致李艾陷││元沒收,於全部或││││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時30分許,至臺中旱溪郵局操││宜執行沒收時,追││││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徵其價額。││││至右列帳戶內。│││├─┼───┼─────────────┼──────┼────────┤│7│林鈺婷│「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18時53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林鈺婷,佯稱伊之前網││處有期徒刑捌月。││││路購物之商品訂購數量遭誤設││││││為200組,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修改,致林鈺││││││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至臺中○○○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7,01││││││2元至右列帳戶內。│││├─┼───┼─────────────┼──────┼────────┤│8│曾亭蓉│「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20時30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曾亭蓉,佯稱之前網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購物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誤設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分期會重複扣款,需依對方指││臺幣貳佰伍拾元沒││││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收,於全部或一部││││致曾亭蓉陷於錯誤,至宜蘭縣00000000000
00○○○鎮○○○路○○○號「中國││行沒收時,追徵其││││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價額。││││日匯款10,019元至右列帳戶內││││││。│││├─┼───┼─────────────┼──────┼────────┤│9│林育安│「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溫玉婷向中華│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18時41分許以電│郵政股份有限│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林育安,佯稱伊之前網│公司(代號7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路購物之商品數量遭誤設為12│)申辦之帳號0│月。未扣案犯罪所││││組,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00000000000│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員機才能修改,致林育安陷於│號帳戶(領取│元沒收,於全部或││││錯誤,至宜蘭縣○○鎮○○路│裝有上開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 段某 「7-11便利商店」內之│提款卡包裹之│宜執行沒收時,追││││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人係被告鄭篤│徵其價額。││││右列帳戶內。│威)││├─┼───┼─────────────┼──────┼────────┤│10│楊菀琪│「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19時26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楊菀琪,佯稱伊之前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路購物遭誤設為12次分期,需││月。未扣案犯罪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能取消,致楊菀琪陷於錯誤,││伍元沒收,於全部││││至彰化縣○○鎮○○路○○○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不宜執行沒收時,││││機,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追徵其價額。││││內。│││├─┼───┼─────────────┼──────┼────────┤│11│吳家豪│「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許智雄 向中華│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洗衣機及│郵政股份有限│共同詐欺取財罪,││││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家豪│公司(代號7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陷於錯誤,而與該賣家以通訊│)申辦之帳號0│月。未扣案犯罪所││││軟體LINE聯繫確認購買後,依│000000000000│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對方要求於105年6月5日11時│9號帳戶(領取│元沒收,於全部或││││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裝有上開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卡包裹之│宜執行沒收時,追││││櫃員機,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人係被告楊亞│徵其價額。││││金融卡轉帳26,000元至右列帳│倫)│││││戶內。│││├─┼───┼─────────────┼──────┼────────┤│12│梁文綺│「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實訊息,致梁文綺陷於錯││處有期徒刑柒月。││││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要求││││││於105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之住處││││││內,以網路ATM之方式,由其││││││先生藍宇政之郵局帳戶內轉帳││││││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13│陳俐妘│「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嬰兒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實訊息,致陳俐妘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而與該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聯繫確認購買後,依對方要求││臺幣參佰元沒收,││││於105年6月5日14時46分許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其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轉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羿卉│「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網站上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共同詐欺取財罪,││││息,致陳羿卉陷於錯誤而購買││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依對方要求於105年6月5││││││日12時14分許,至新北巿八里│││○○○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15│陳惠娟│「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撥││共同詐欺取財罪,││││打電話予陳惠娟,佯稱係 伊兒 ││處有期徒刑柒月。││││子 吳哲信 ,因有急用請 伊先匯 ││││││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至 褒忠農 ││││││會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16│蔡瑋琳│「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5日17時7分許以電話││共同詐欺取財罪,││││聯繫蔡瑋琳,佯稱伊之前網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購物之商品數量遭誤設為12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臺幣壹佰元沒收,││││機才能修改,致蔡瑋琳陷於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至臺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街○○○○○號1樓「││收時,追徵其價額││││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012元至右列帳戶內。│││││││││├─┼───┼─────────────┼──────┼────────┤│17│鍾子捷│「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牌││共同詐欺取財罪,││││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子捷陷於錯誤,而與該賣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確認購買││臺幣貳佰元沒收,││││後,依對方要求於105年6月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日11時2分許,至國慶郵局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其郵局帳戶轉帳8,000元至右││收時,追徵其價額││││列帳戶內。││。│├─┼───┼─────────────┼──────┼────────┤│18│朱佳菱│「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吳炤豫向中華│徐嘉慧犯三人以上││││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郵政股份有限│共同詐欺取財罪,││││牌IPHONE6SPLUS手機之不實│公司(代號700│處有期徒刑玖月。││││訊息,致朱佳菱陷於錯誤,而│)申辦之帳號0│││││與該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000000000000│││││確認購買後,依對方要求於10│5號帳戶(領取│││││5年6月3日15時17分許,至平│裝有上開帳戶│││││溪郵局轉帳15,000元至右列帳│提款卡包裹之│││││戶內。│人係被告鄭篤││││││威)││├─┼───┼─────────────┼──────┼────────┤│19│何尉仲│「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共同詐欺取財罪,││││牌IPHONE6SPLUS手機之不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訊息,致何尉仲陷於錯誤,而││月。未扣案犯罪所││││與該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確認購買後,依對方要求於10││元沒收,於全部或││││5年6月3日15時19分許,自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安泰銀行之帳戶轉帳18,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至右列帳戶內。││徵其價額。│├─┼───┼─────────────┼──────┼────────┤│20│何瑞怡│「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2日20時30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何瑞怡,佯稱伊之前網││處有期徒刑柒月。││││路購物被誤設為12次分期,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何瑞怡陷於錯誤,││││││至臺北巿師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056元至右列帳戶內││││││。│││├─┼───┼─────────────┼──────┼────────┤│21│許哲瑋│「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15時50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許哲瑋,佯稱係天瓏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店客服人員,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致訂購數量錯誤,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許哲瑋陷於錯誤,至臺北巿大││││○○○區○○路○段○○號台科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989元││││││至右列帳戶內。│││├─┼───┼─────────────┼──────┼────────┤│22│陳歆平│「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17時許以電話聯││共同詐欺取財罪,││││繫陳歆平,佯稱伊英文多益考││處有期徒刑玖月。││││試重複報名,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陳歆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至中山大學校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5,012元至右││││││列帳戶內。│││├─┼───┼─────────────┼──────┼────────┤│23│黃昱誠│「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陳璉儀向合作│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4日16時22分許以電│金庫銀行(代│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黃昱誠,佯稱伊之前網│號006)申辦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需│帳號00000000│月。未扣案犯罪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39865號帳戶(│得新臺幣貳仟零柒││││能取消,致黃昱誠陷於錯誤,│領取裝有上開│拾肆元沒收,於全││││分別於同日17時4分許至臺中│帳戶提款卡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段○○號「合│裹之人係被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鄭篤威)│,追徵其價額。││││,989元、同日7時24分許至臺││││││○○○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8,985元、同日17時29分許至││││││臺○○○區○○路○段○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24│胡詩瑩│「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4日16時29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胡詩瑩,佯稱伊之前網││處有期徒刑玖月。││││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胡詩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4分許至南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6,988元至││││││右列帳戶內。│││├─┼───┼─────────────┼──────┼────────┤│25│李宛蓁│「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實訊息,致李宛蓁陷於錯││處有期徒刑柒月。││││誤,而與該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確認購買後,依對方要││││││求於105年6月4日18時1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巿中壢區之住││││││處內,以網路ATM之方式,轉││││││帳5,280元至右列帳戶內。│││├─┼───┼─────────────┼──────┼────────┤│26│廖婉純│「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4日17時許以電話聯││共同詐欺取財罪,││││繫廖婉純,佯稱伊之前網路購││處有期徒刑柒月。││││物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廖婉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12元至右列帳戶內。│││├─┼───┼─────────────┼──────┼────────┤│27│楊芷綺│「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是一向中華│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2日18時25分許以電│郵政股份有限│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楊芷綺,佯稱伊之前網│公司(代號700│處有期徒刑柒月。││││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需│)申辦之帳號0│││││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000000000000│││││能取消,致楊芷綺陷於錯誤,│0號帳戶(領取│││││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巿金│裝有上開帳戶│││││山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卡包裹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998元至右│人係被告鄭篤│││││列帳戶內。│威)││├─┼───┼─────────────┼──────┼────────┤│28│吳宇倫│「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3日20時許以電話聯││共同詐欺取財罪,││││繫吳宇倫,佯稱伊英文多益考││處有期徒刑玖月。││││試重複報名,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吳宇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29│張郁琪│「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2日20時許以電話聯││共同詐欺取財罪,││││繫張郁琪,佯稱伊有1筆錯誤││處有期徒刑捌月。││││的網路購物訂單,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扣││││││款,致張郁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大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123元至││││││右列帳戶內。│││├─┼───┼─────────────┼──────┼────────┤│30│曾梓育│「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上│徐嘉慧犯三人以上││││105年6月2日19時22分許以電││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聯繫曾梓育,佯稱伊之前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路購物遭誤設為12期扣款,需││月。未扣案犯罪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能取消,致曾梓育陷於錯誤,││元沒收,於全部或││││於同日20時3分許至新竹縣000000000000
0○○○鄉○○路○號「7-11便利商││宜執行沒收時,追││││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徵其價額。││││00元至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