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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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孟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孟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那孟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竟於本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告 那孟金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那孟金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涼亭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日)下午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孟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