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0號聲請人甲○○
送和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件依聲請人抗告狀所附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民國91年11月19日北市政2字第09331852100號函,證明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烏龍 註銷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且相對人92年10月17日北市社2字第09240798000號函不敢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但書送達,該處分應屬無效,原裁定漏未審酌上述新事實及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