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係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93年2月29日到期,因該日為星期日而延至翌日即93年3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363號受理在案,因誤列被告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遭裁定駁回,並非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且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駁回後,立即改以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查證上開卷宗,誤以為逾2個月不變期間,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判長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因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乃以93年度簡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其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規定補正被告機關,而於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後,另行改以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為被告,自不影響於本件起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抗告人主張其起訴並未逾期,殊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