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得聲請人為懋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利用公司84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於85年12月1日提撥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辦理增資,旋於86年4月21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以當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2500萬元,決議按原持股比例以即期支票發還股東,顯以辦理增、減資方式變相分配該出售固定資產之盈餘,乃按各股東原持股與資本公積配股之比例歸課各股東86年度營利所得,其中聲請人營利所得為361,111元,併課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335,649元,應補稅額79,533元,並就其漏報之其他所得及取自懋華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處罰鍰16,900元。聲請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等項目,遞經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3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再審(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意旨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以主觀臆測作為課稅依據,其論點有明顯錯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因有主觀心證之偏差,即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因其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性,故其上訴不應許可,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