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於民國93年3月5日收受訴願書後,誤於93年4月3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該處理應即時轉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則不致發生逾期起訴之事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經查抗告人係於93年3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3月6日起算,至93年5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3年4月30日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後面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縱屬實在,依首開之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本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稱其起訴並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