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事實與證據均分別於前兩次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及行政訴訟抗告狀具體聲明之,懇請鈞院賜予審理與協助,並請求免予處分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93年10月15日93年度簡字第831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期間,至93年11月8日(星期一)屆期,抗告人遲至93年11月9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