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卷內未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圖』該項證據」,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