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福
吳瑞村吳俊樺王秋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中福、吳瑞村、吳俊樺、王秋菊等4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三、經查,被告許中福、吳瑞村、吳俊樺、王秋菊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及賭資1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依前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而另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其聲請經核於法既無不合,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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