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鳳珠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先後著有37年上字第7366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認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原告於起訴時共有人 王能邦王俞惠 於起訴前均已死亡,請提
出上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表明適格之全體當事人(缺一不可)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聲明其等繼承人各就該等被告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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