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義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義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義文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33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5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0925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33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6月20日以105年度原壢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11日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5年度桃園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嗣由本院就上開3判決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假釋後更定刑期,重新審核之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為由,另於107年1月8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9381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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