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全忠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全忠(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由鈞院審理(偵查案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本案」),因聲請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審理中(偵查案號: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30、27572、27976號),由於上開案件係聲請人一人犯數罪,因此應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以合併審判,爰聲請准予將「本案」移由臺中地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住居所分別為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彰
化縣○○鎮○○街○○○巷○○弄○○○○號,且聲請人涉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犯罪地均在本院轄區域內即彰化縣田中鎮,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聲請人涉犯之「本案」依法有管轄權,應屬無疑。
㈡聲請人聲請就「本案」合併至臺中地院,並與該院審理中之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理,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本案」合併至臺中地院審理中之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案件,由該院合併審理,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