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朱郁璿
陳文忠 被上訴人 饒秋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8日提出聲明上訴狀,然本件上訴人為原審之被告,復於原審提起反訴,上訴人前開書狀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2條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蔣彥威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