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16號上訴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生東路3段25號12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01日以「日本一番」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日本一番」為「日本第一」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10月4日商標核駁第29554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之商標若無法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即失商標功能,而不得准其註冊。惟依同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商標經過申請人長久使用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有標誌,能使一般購買者認識其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應准其註冊。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推廣已久,無論平面媒體或電視廣告均可見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早已建立商標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縱原為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記號之組合,亦應准予註冊,方符立法意旨;又由被上訴人資料庫中檢索亦不乏多人以「地名」結合「一番」作為商品圖樣,有些僅為單純之文字呈現,相較之下,本件系爭商標更具識別性,當無不得註冊之理。且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有「日本第一」之意,不具識別性,但與本件相同案情以「第一」或「地名」結合「第一」之商標而核准註冊者亦有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14803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商標,原處分機關未本於同一審查基準,否准系爭商標註冊,顯有違誤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處分違反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則未有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