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提存事件 寶華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變換提存人為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提存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於前揭變換提存手續完成後,准由原提存人寶華(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提存物。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8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附息票第7期至第15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寶華(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4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移轉予聲請人,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書、債權轉讓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定存單,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