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96號上訴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土地既於民國84年經被上訴人准予免徵地價稅,則被上訴人續於84至94年間就各該年度地價稅予以課處之處分,顯然無效。
且系爭土地自84年起既已准予免稅,則課徵地價稅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84年至94年間核課之地價稅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判決卻認為系爭地價稅之核課仍具有法律上原因,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相違,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既已重開行政程序,且重為否准退還84年至89年間地價稅款之處分,顯然原核課處分已經撤銷,僅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而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僅准退還90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從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原誤課處分而重為新處分乙節,遽認原核課處分未經撤銷,仍具有形式存續力,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茲被上訴人重為之全新處分所持理由既屬違法不當,原判決應撤銷退還84年至89年間之稅款,詎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本案確因課稅前提事實錯誤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另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為否准退稅之處分可不予撤銷,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