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甲
○○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第七列「變賣供己花用」之記載,應補充為「變賣得款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供己花用」。
㈢證據欄應增列「證人 洪瑞家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謝金水
之舊貨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表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