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台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85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報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8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087955號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業務自96年1月2日起併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本件乃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台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得否因台欣營造有限公司欠稅對之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出境之爭議。至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核屬針對行政執行程序所為決定;況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以其中1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該處分即屬有效成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