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8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由民國96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12條之特別規定,益證原審謂所得稅與遺產稅為不同範疇之法規範,為錯誤之論述。且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否則即為恣意之違法行政。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濫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未詳與審酌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源由,遽為敗訴判決,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其判決公權力之行使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判決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6款規定,其依據僅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5條之概括授權,而該規定涉及人民遺產稅之負擔,顯不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而有違反憲法第19、23條規定之疑義;另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施行細則第36條第6款之規定何以得作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之依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其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