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專科沒收(97年度毒偵字第980號、97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小包(毛重0.17公克),經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認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