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因友人 張凱龍曾茂沂 欲前往南投縣○○鄉○○路○號一同搬運物品及牽回車輛,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南投縣○○鄉○○路○號附近時,證人張凱龍及曾茂沂先行下車進入前揭地點內搬運物品,乙○○因內急而進入該址之建築物右後方小解,因發現該處牆壁內塞有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千元面額通用紙幣共十六張(其中偽鈔號碼分別為BM996531YF二張、BM996532YF二張、BM996533YF二張、BM996534YF一張、BM996535YF二張、BM996536YF一張、BM996537YF一張、GP496681YE一張、FK613643ZD二張、BL698488XH一張、ES893542XB一張,以下簡稱上開偽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上開偽鈔放置於前揭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儀表板上,嗣因警方前往盤查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上之儀表板有上開偽鈔,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前揭偽造紙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另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警察查獲時的十六張偽鈔是與之前被查獲二十二張偽鈔一起向綽號「大頭的」購買的,是因為之前被查獲的案子尚未判決,怕被判太重所以才說是撿到的等語。公訴人認本件與被告之前被查獲意圖供行使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而經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下稱前案)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均供稱係上廁所時撿拾的等語,及證人曾茂沂證稱扣案之偽鈔係被告再度上車後始放置於儀錶板上等語為其論據。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電子遊戲場內,以新台
幣三千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大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千元面額通用紙幣二十二張(其中號碼ES893540XB五張、ES893541XB六張、ES893542XB七張、AK607885VH二張、BM764680XG一張、CM066935VB一張),而收集上開面額共二萬二千元之偽造新版新台幣千元面額通用紙幣,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加政 ,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蕭陳碧蕭豐樂 母子經營看顧之「美而香餅店」雜貨店,被告乃下車持上揭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千元面額通用紙幣一張購買飲料二瓶及香煙二包之貨品,欲以找零方式換取真鈔及錢幣而行使之,為蕭豐樂以偽鈔檢驗筆檢測後當場發覺為偽鈔而未予收受,被告因未達其行使目的,隨即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其貨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段清水國小前,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盤查,經乙○○同意搜索,在其自小貨車上所置放之皮包內發現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千元面額通用紙幣一張,進而於該貨車乘客座前之置物箱查獲其餘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千元面額通用紙幣二十一張之意圖供行使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業經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供稱:係前往南投縣○○鄉○○路○號處,欲取回前
置放於該處之車輛,其抵達後,因內急而於該址之建築物右後方小解時,始意外發現上開十六張偽造通用紙幣塞於建築物牆壁縫隙內,因而將該偽造通用紙幣抽出持往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儀表板上置放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警察查獲時的十六張偽鈔是與之前被查獲二十二張偽鈔一起向綽號「大頭的」購買的,是因為之前被查獲的案子尚未判決,怕被判太重所以才說是撿到的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若查獲之偽鈔係他人所藏放,則何以輕易為他人所發現?又若非查獲之偽鈔為被告所自藏,則何以任意如廁即可拾獲偽鈔?此均有違常情,是被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所為供述尚難採信;復觀之本件所查獲之偽鈔中,與前案查獲之偽鈔號碼ES893540XB五張、ES893541XB六張、ES893542XB七張,除同有偽鈔號碼ES893542XB號之偽鈔,且與前案查獲偽鈔號碼為連續號碼,是本件查獲之偽鈔係與前案查獲之偽鈔應為同一來源,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本件所查獲之偽鈔與前案所查獲之偽鈔既係被告同一次向綽號「大頭」之人所購買無疑,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應為同一事實。
㈢證人曾茂沂雖證稱扣案之偽鈔係被告再度上車後始放置於儀錶板上等語,惟該些
偽鈔係被告所撿拾或是被告所自藏而取出,非無疑義,尚難僅憑證人曾茂沂之證述,遽認該些偽造確係被告如廁時所拾獲。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本案扣得之偽鈔十六張,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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