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里鎮○○路○○號前,為被害人尋獲該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四G八二∣M三四三五○號),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被告位於○里鎮○○里○○路八六八之一六一號居所旁(八六八之一五七號前)之麻袋內,取出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考其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在被告居所旁取出車牌0面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訊時說車子是乙○○偷的,實際車
子是我偷的」、「我在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多,○○里鎮○○路用鑰匙竊取,鑰匙本來就放在車上」、「(車牌)是我取下,放○○里鎮○○路八六八之一六一號我的住處」等語,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不是我竊取的,是乙○○借我使用的」、「乙○○交車給我時(鑰匙)就在車上了」、「甲○○叫我載他去醫院,我才向乙○○借該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我偷的,是我向乙○○借的,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乙○○要我擔下來,這輛車子是乙○○偷的,他跟我說是跟朋友借的」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問:該贓車如何得來?)是丙○○向綽號 小胖 之男子借取」、「(問:小胖之真實姓名為何?)是我弟弟乙○○,經現場指認無誤」、「今日我打電話給丙○○叫他載我至基督教醫院門診,他對我說要向小胖借車,後丙○○便開引擎號碼四G八二∣M三四三五○號(車)至埔里延年巷二十六號載我」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為案外人乙○○之姐姐,若非事實,當無誣陷乙○○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又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已明確陳稱:該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
許○○里鎮○○路○○○號前失竊等語,此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車字第一五二四六六號車輛協尋證明單、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竊取該車之時間,核與被害人上開陳述不符;另查獲上開車牌之地點,亦與被告所述地點不同,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既不能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此外本件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