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三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一次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湖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第二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抵達後,甲○○先將機車停放在派出所門口,旋即進入該所,因值班員警 黃次郎 查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且說話語無倫次,乃先告誡其酒後不得開車,詎甲○○不聽勸阻,於西湖派出所內胡言亂語後,即承前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引擎後,接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西湖派出所,適有車輛自停車場駛出,甲○○因受阻停車,而遭值班員警加以查獲,經員警要求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甲○○加以拒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於進入西湖派出所前曾有飲酒,進入及離開派出所時,均已達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機車出門訪友未果,途中購買啤酒四罐,適行經西湖派出所,因心想有事情要找員警理論,並欲打電話邀約另一友人共同前往,乃先將機車暫放於派出所門口,並攜帶所購買之啤酒徒步沿港墘路尋找公共電話,一路上邊走邊喝啤酒,酒飲畢後仍找不到電話,始逕自進入派出所理論,嗣自派出所離開時,欲再前往附近他處找友人,因心想機車原先係隨意停放,遂先將車子牽往適當地點停放,詎車子牽了約十幾公尺,就被員警帶入派出所欲對其進行酒測,因伊當時意識不清,有無配合酒測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本件訊之證人即西湖派出所員警黃次郎於偵查中證稱:甲○○在十二月八日當天下午六時許,騎摩托車到派出所,我正好在值班台辦理交接,看他車子騎到派出所正門口,就直接走入派出所,跟值班同仁講話,當時沒注意他說什麼,後來上前問何事,他語無倫次,同時有聞到他滿口酒味,就問他說有無喝酒,他說沒有,之後他要離開,我當場告訴他不得酒後駕車,但他仍然去發動車子,已發動車子並要騎車離開,車身已有移動,突然停車場有車要出來,他才停住等該車經過,我才上前攔查,被告停車後,進派出所之前,沒有去過其他地方等語詳確(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證人即西湖派出所員警 陳天德 於偵查中亦證稱: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在西湖派出所正值班,當時要辦理交接,當時看甲○○騎車到派出所,我有看到他車身搖晃,他停好車後,就直接進派出所,他車子停派出所門口右側停車位附近,他進派出所後,莫明其妙抱怨社會現象,指摘警察的不是,當時有聞到一股很重的酒味,後由備勤黃次郎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而被告亦自承與該二名員警間並無怨隙,衡情渠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招致偽證刑責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自家內一個人喝啤酒,喝完酒後想外出找朋友但找不到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進入派出所前,確有飲酒,係於離開派出所時遇警車進來,而於停等警車通過時,遭員警攔阻帶入警局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應係先於家中飲酒後,再騎車前往派出所,抵達後直接進入派出所內,嗣再駕駛同一機車離去時,為警查獲。又被告進入派出所因滿口酒味而為警告誡酒後不得開車乙節,業如前述,又依證人黃次郎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剛進派出所時語無倫次且多話,為警訊問時,有疲累、趴在桌上的情況等情,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進入派出所時已經喝醉、意識不清,離開派出所時,不怎麼清醒,當時情況無法正常騎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在駕駛機車前往派出所及駕車離去時,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騎車出門前,在家中並未飲酒,係抵達派出所並停放機車後,徒步沿路尋找公用電話時始邊走邊喝啤酒,迄酒醉後進入派出所,離去時僅係牽機車欲停往適當場所,自始均未酒後駕車云云。然以,上開辯詞核與被告於警局初詢時自承先在家中飲酒後,才駕駛機車出門等情出入甚大,質之被告,亦坦承於警詢時確曾為該等供述無訛,又依該筆錄所載製作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零時許,距被告酒後為警查獲時間(即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相隔已有六小時以上,且依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對員警所詢問題均能對答無礙,堪認被告係於意識清醒中所供,雖被告另辯以係遭員警強押警局,為求儘早結束偵訊返家,不得已而為供述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未曾辯稱有何遭員警強押警局之情,且被告前曾因二次酒後駕車遭論罪科刑,如確無酒後駕車事實,當無任意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必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飲酒後駕車前往派出所,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又被告自承離開警局時,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核與前述證人黃次郎到庭證述被告離開警局時之情狀相符,而依被告當時酒醉情狀,竟辯稱因慮及先前機車停放地點不當,而欲先將機車「牽往」適當地點停放,之後甚至欲再徒步前往友人住處,此等說詞,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規定取得之證據,以及依各該證據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於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若該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甚為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已難違護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且難抑制偵查機關違法之取證,則就司法警察(官)違法所取得之證物,應予排除,始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上第五六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西湖派出所員警依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後,於被告並非酒後騎車肇事之情形下,復非經法定勘驗程序,而將被告強制帶往三軍總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四.三○mg/dl,有該院出具之分析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經警做成之警詢筆錄上載有被告經員警詢問是否同意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時,答稱同意之內容,然上開記載係於測試完畢後方補充記載,此觀之上開問題係以手寫而與其他問題採電腦列印不同,被告回答內容尚敘及測試後之酒精濃度值,且衡情被告如已拒絕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在先,當無另同意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可能等情甚明,足認上開對被告所為之抽血檢驗,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強制進行,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勘驗相關規定所准許之強制抽血規定不符,從而,上開抽血檢驗報告當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按法律既已就得強制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之情形設有明文之要件規範,對於欠缺法律授權之強制抽血檢驗行為,原應傾向排除其證據能力,否則即有架空立法之疑慮,尤其員警對於得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要件,應當知之甚詳,竟仍執意違法取證,已屬未洽,且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抽血檢驗係屬直接以異物進入人體之侵害性檢查,對人身體自由權之干預,非屬輕微,而強制抽血檢驗與避免被告進一步之酒醉駕車行為並無涉,無非僅以取證追訴為唯一目的,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證明,除抽血檢驗外,並非全無其他可能之蒐證途徑,是綜合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之結果,本院認容許該等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不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應予排除,被告據以指摘上開證據應予排除,當屬可採,惟本件依前述其他證據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基於同一公共危險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酌被告前曾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遭論罪科刑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犯罪,惡性重大,且犯後猶執詞飾卸,未見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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