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石鴻 相對人 顧誠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陸元。
相對人顧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前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零四元,而依前揭判決,相對人各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各應負擔二千八百三十五元;聲請人則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因聲請人在第一審已支出八千四百六十五元訴訟費用,相對人永豐公司亦支出三十九元訴訟費用,從而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永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相對人顧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二千八百三十五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既不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且上訴費用係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永豐公司)各自支出,並經判決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故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問題,爰不予論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一五○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二○七元│聲請人支出一一六八元││││相對人永豐公司支出三九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元│聲請人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八五○四元│聲請人支出八四六五元││││相對人永豐公司支出三九元│├──────────┼────────┼─────────────┤│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二八三五元│8504×1/3=2835││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八三四元│0000-0000×2=2││││834│├──────────┼────────┼─────────────┤│聲請人共支出│八四六五元││├──────────┼────────┼─────────────┤│相對人永豐公司支出│三九元││├──────────┼────────┼─────────────┤│相對人永豐公司應賠償│二七九六元│2835-39=2796││額│││├──────────┼────────┼─────────────┤│相對人顧誠應賠償額│二八三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