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右貳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己○○,均無罪。
事實
甲、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持向庚○○借款伍拾萬元,並預扣利息壹萬伍仟元。嗣因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庚○○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戊○○,戊○○未於送達後貳拾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庚○○,庚○○因此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詎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庚○○之債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三八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應有部份柒分之壹〔含共同使用部份第四三八一建號,應有部份貳拾伍分之捌〕」,以壹拾伍萬元之價金,立約出售與不知情之乙○○、丙○○,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複代理人 張玉貞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納契稅、「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遞送同所九十年收件第七六七三0號登記申請書,經同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乙○○、丙○○所有;其間債權人庚○○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訴書載為『九十年一月間』〕,以該支付命令併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戊○○強制執行,並指封戊○○所有右開建物,本院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右開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經同所函覆右開建物業經移轉登記為乙○○、丙○○所有,庚○○始悉上情。
乙、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訊據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一〕伊未收到右開支付命令。偵查卷附借據,切結書確為伊所簽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伊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庚○○借款伍拾萬元,惟預扣利息壹萬伍仟元,實拿肆拾捌萬伍仟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係伊父親 林惟裕 及叔父 林國松 、 林利明 所有,上開土地原無建物,何時興建右開建物,伊不清楚,興建時伊未參與。待興建完成後,林惟裕壹房分得右開建物之
肆、 伍樓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右開建物,本非伊所有,當初伊未出資,伊心裡認為非其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三〕因伊經濟有問題向家中借錢,後來伊之弟弟要求要將建物登在其等名下,所以伊要求用買賣的方式辦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經伊母親、代書評估,右開建物值壹拾伍萬元,乙○○等人係用匯款匯給我,因代書說須憑證,所以用匯款,伊已將買賣價金壹拾伍萬元花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四〕伊未收到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一○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是寄到公司,由公司倉管小姐收的。倉管小姐有時會負責收信,另名會計小姐有時也會負責收信〔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伊未收到右開支付命令,迄收到起訴書後,始悉庚○○聲請強制執行,指封右開建物,伊未有毀損債權犯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經查:
壹、右揭事實中,關於「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持向庚○○借款伍拾萬元,並預扣利息壹萬伍仟元。」部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與被告戊○○自陳:「伊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庚○○借款伍拾萬元,惟預扣利息壹萬伍仟元,實拿肆拾捌萬伍仟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被告戊○○書立之『借據』、『債務切結書』等附偵查卷足稽〔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0頁〕;右揭事實中,關於「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庚○○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支付命令。」部份,亦據告訴人庚○○指訴 綦祥 ,復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支付命令影本〔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頁〕,暨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外放〕足參;關於「債權人庚○○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訴書載為『九十年一月間』〕,以該支付命令併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戊○○強制執行,並指封戊○○所有右開建物,本院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右開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經同所函覆以右開建物業經移轉登記為乙○○、丙○○所有。」部份,亦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復有〔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二〕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二六八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併強制執行不動產附表〔以上附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內〔影卷,外放〕。〔四〕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卷〕等足資佐證,亦見,告訴人此部份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堪認於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又告訴人庚○○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本院遞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有本院收狀戳記足參,爰補正如事實欄。
貳、右揭事實中,關於「右開支付命令於同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戊○○,戊○○未於送達後貳拾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庚○○,庚○○因此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部份,亦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復有〔一〕被告戊○○之戶籍謄本。〔二〕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右開支付命令送達與被告林國雄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民事聲請卷宗〔影卷,外放〕。〔四〕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四頁〕足稽,且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此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附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影卷可稽,被告戊○○之應受送達處所即在上址。本院乃依上址對被告戊○○送達右開支付命令,嗣據郵務送達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項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上項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可按〔附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一0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自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戊○○辯稱:「伊未收到右開支付命令」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論據。
二、本院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將右開支付命令,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為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經 賴麗琴 收受右開支付命令,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右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按。惟本院係據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送達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告訴人庚○○,此亦經前引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斯旨。賴麗琴收受右開支付命令是否生送達之效力暨其有否將之轉交與被告戊○○等情,核與判斷右開支付命令已否確定無關;被告戊○○辯稱「「上開支付命令是寄到公司,由公司倉管小姐收的。倉管小姐有時會負責收信。」云云,亦不足以據之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綜據前述,亦認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
參、右揭事實中,關於「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庚○○之債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三八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應有部份柒分之壹〔含共同使用部份第四三八一建號,應有部份貳拾伍分之捌〕』,以壹拾伍萬元之價金,立約出售與不知情之乙○○、丙○○,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複代理人張玉貞〕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納契稅、『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遞送同所九十年收件第七六七三0號登記申請書,經同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乙○○、丙○○所有。」部份,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復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二〕買受人乙○○、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匯款壹萬元與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匯款陸萬伍仟元與戊○○之「亞太商業銀行款回條」影本肆件足佐〔附本院卷,辯護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具書狀編列為被證三〕,合計給付之價金為『壹拾伍萬元』。〔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縣板地資字第一0五五三號函附右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前手資料〔異動索引〕〔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四〕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北縣板地登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附同所九十年收件第七六七三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亦見告訴人庚○○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事實欄所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三八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應有部份柒分之壹〔含共同使用部份第四三八一建號,應有部份貳拾伍分之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有臺北縣板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縣板地資字第一0五五三號函附右開建物「前手異動索引」〔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二五頁、第三一頁〕、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北縣板地登字
第一一四四一號函附同所九十年收件字第七六七三0號登記申請書件影本〔附同上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九頁〕,內附被告戊○○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亦載明上情〔參見同上卷第五七頁〕,據此酌之,右開建物原即係被告戊○○所有。此其一。
二、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覆被告戊○○之函件記載:「〔關於事實欄所示建物之買賣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之範圍,請就交易或取得詳情據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函件足參〔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五二頁〕。據此,主管稽徵機關亦認事實欄所示建物本係被告戊○○所有,且右開交易為有償之買賣,此其二。
三、末查,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林惟裕往生後,被告戊○○等繼承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具「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本院卷,辯護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狀將之編列為被證一〕,亦『未』將右開建物列為林惟裕之遺產,此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稽,右開建物確為被告戊○○所有,此其三。
四、綜此情節,堪認事實欄所示建物,本即係被告戊○○所有;被告戊○○辯稱:「右開建物,本非伊所有,當初伊未出資,伊心裡認為非其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云云,暨其餘被告執同旨置辯等情,均非可採。
肆、查告訴人庚○○指訴「被告〔戊○○〕拒將出售上開建物所得之價金償還告訴人借款。」〔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一頁背面〕。質諸被告戊○○,答稱:伊已將買賣價金壹拾伍萬元花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析索被告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處分右開建物,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遞送登記申請書起,迄登記完畢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時間重疊,暨其後將處分右開建物所得價金花用一空而未執之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等情,認被告戊○○於處分右開不動產之際,意在損害債權人庚○○之債權。
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乙、核被告戊○○所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庚○○所受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份: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丙○○、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肆人雖均明知戊○○如事實欄所示之建物,並未出賣予乙○○、丙○○,而係因為達兄弟間遺產繼承公平分配而移轉登記之目的,竟由己○○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擬定內容為戊○○將上開不動產以壹拾伍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丙○○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壹件,經戊○○、乙○○、丙○○簽名蓋章完成契約行為後,再由 林德旺 將契約書、建物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契稅收據等資料託由不知情之張玉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移轉登記,使地政人員將戊○○所有上開不動產以出賣予乙○○、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一〕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三八0建號所在之基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惟裕與叔叔等人共有,嗣各房於八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改建為五層樓建物,改建完成後並由被告 林民維 、丙○○、戊○○分別取得四、五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柒分之參、柒分之參、柒分之壹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二〕被告戊○○於七十年代即曾自其父處取得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一棟房屋,故其父過世後,本件不動產改建後應僅由被告丙○○、乙○○二人繼承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間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為達兄弟間遺產繼承公平分配而為。〔三〕被告丙○○、己○○雖然辯稱確有買賣關係,但質之被告戊○○、乙○○以該建物移轉事宜時,被告戊○○僅推稱係由嬸嬸丁○○○處理,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貸或買賣之事,被告乙○○則供稱因遺產繼承問題而為應有部分之調整,亦未提及有關買賣事宜,且被告丙○○所辯稱之借款數額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四〕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乃由被告乙○○兄弟三人共同簽署買賣契約,由被告己○○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甚詳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等為據,因認被告戊○○、乙○○、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貳、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茲摘錄答辯要旨如后:〔壹〕被告戊○○答辯意旨,除前引述外,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事實,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貳〕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有很大出入。伊於偵訊時原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伊只能將所知道之事實告訴檢察官,有些地方記載有些遺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二〕右開建物何時興建,伊已不記得,惟興建完成後,伊父親林惟裕壹房分得右開建物之肆、伍樓〔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三〕本件雙方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戊○○在法律上就右開建物有所有權。他〔戊○○〕說他須要錢,我們要將土地與房子的名義統一起來,才辦理右開買賣事宜。伊不清楚法律規定,惟詢問過代書,代書說可以 伊等 才這樣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戊○○常向他人借錢,伊擔心右開房子出問題,乃要求戊○○將其掛名柒分之壹的房子應有部份還給伊等,戊○○要錢,經請教代書後,才以壹拾伍萬元與戊○○換房子的名義回來。伊等確曾支付壹拾伍萬元之價金與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右開買賣是兄弟間的交易行為,可能是伊等在偵訊時回答得不夠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份與事實不符,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偵訊時陳述伊與乙○○各出資貳拾萬元部分不正確。伊與乙○○是兩人共出資壹拾伍萬〔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二〕右開建物何時興建,伊已不記得,惟興建完成後,伊父親林惟裕壹房分得右開建物之肆、伍樓〔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伊有戊○○欠錢之證據,是戊○○逼我們要拿錢買下他的持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伊等以壹拾伍萬元向戊○○買受右開建物,戊○○原來不同意,是後來經伊等之母親出面施壓,戊○○才同意。伊等確曾支付壹拾伍萬元之價金與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肆〕被告己○○答辯意旨略以:〔一〕伊只是幫他們〔指被告戊○○等人〕拿資料給代書辦,伊是冤枉的。〔二〕右開建物何時興建,伊已不記得,惟興建完成後,伊父親林惟裕壹房分得右開建物之肆、伍樓〔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三〕伊父親說要將右開房子給丙○○、乙○○,伊母親要求戊○○將柒分之壹歸還丙○○、乙○○,因戊○○欠丙○○、乙○○錢,伊母親就想讓丙○○、乙○○用買的將持分買下,後來協調以壹拾伍萬元買下,戊○○說好,代書也說可以。乙○○、丙○○共同出資壹拾伍萬元〔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伊等之父親原想將右開建物給乙○○、丙○○,乙○○、丙○○叫戊○○還房子,後來才由代書評估價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
參、經查:
一、事實欄所示建物,本即係被告戊○○所有,業見前述,尤以〔一〕前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覆被告戊○○之函件記載:「〔關於事實欄所示建物之買賣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之範圍,請就交易或取得詳情據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函件足參〔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五二頁〕。據此,主管稽徵機關亦認事實欄所示建物本係被告戊○○所有,且右開交易為有償之買賣。〔二〕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林惟裕往生後,被告戊○○等繼承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具「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本院卷,辯護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狀將之編列為被證一〕,亦『未』將右開建物列為林惟裕之遺產,此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稽。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其於七十年代即曾自其父處取得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一棟房屋,故其父過世後,本件不動產改建後應僅由被告丙○○、乙○○二人繼承云云,已非可信。
二、細查右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開列被繼承人林惟裕所遺產業,計有〔一〕土地壹拾參筆。〔二〕建富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貳佰參拾萬貳仟伍佰零陸元」。〔三〕詠莉鐵工廠有限公司股權「參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四〕車輛。〔五〕HONDAFW─0四四三號。〔六〕現金「參佰貳拾萬元」,被告戊○○僅協議繼承「現金壹佰萬元」,其餘物業則由被告乙○○、丙○○、己○○等人繼承,此有右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本院卷足參。據上開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被告戊○○繼承所得顯不及被告乙○○、丙○○,若求「兄弟間遺產繼承公平分配」,豈有分配較少之被告戊○○將事實欄所示建物移轉、補償與被告乙○○、丙○○之理?顯不得但以被告陳述前情,遽認事實欄所示建物之移轉係為達兄弟間遺產繼承公平分配而為並將之解為事實欄所示之買賣為『不實之事項』。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縱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己○○雖然辯稱確有買賣關係,但質之被告戊○○、乙○○以該建物移轉事宜時,被告戊○○僅推稱係由嬸嬸丁○○○處理,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貸或買賣之事,被告乙○○則供稱因遺產繼承問題而為應有部分之調整,亦未提及有關買賣事宜,且被告丙○○所辯稱之借款數額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等情,亦不得以被告所持辯解不能成立壹端,推論事實欄所示買賣為『不實之事項』。
四、起訴書另引據之〔一〕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三八0建號所在之基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惟裕與叔叔等人共有,嗣各房於八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改建為五層樓建物,改建完成後並由被告林民維、丙○○、戊○○分別取得四、五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柒分之參、柒分之參、柒分之壹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二〕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乃由被告乙○○兄弟三人共同簽署買買契約,由被告己○○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甚詳,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等為據等情,無論事實欄所示買賣為真,抑或為偽,均應有此部事證,是此部份事證與判斷事實欄所示買賣是否為『不實之事項』無直接關聯。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與被告乙○○、丙○○,簽立事實欄所示之建物買賣契約,就標的物與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其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戊○○將買賣標的建物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乙○○、丙○○,有〔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縣板地資字第一0五五三號函附右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前手資料〔異動索引〕〔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北縣板地登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附同所九十年收件第七六七三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等足稽;買受人乙○○、丙○○將價金給付與出賣人戊○○,復有辯護人提出買受人乙○○、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匯款壹萬元與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匯款陸萬伍仟元與戊○○之「亞太商業銀行款回條」影本肆件足佐〔附本院卷,辯護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具書狀編列為被證三〕,合計給付之價金為『壹拾伍萬元』;綜合〔一〕被告戊○○與被告乙○○、丙○○就事實欄所示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二〕出賣人被告戊○○依約移轉事實欄所示建物與買受人乙○○、丙○○。〔三〕買受人乙○○、丙○○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戊○○等情,認事實欄所示買賣,為『真正』之買賣。
肆、綜結前述,據起訴書引據之前述事證,不能認事實欄所示買賣為『不實之事項』。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戊○○、乙○○、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份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份犯嫌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戊○○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丙○○、己○○部份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貳項。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