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八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信用卡消費帳款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另給付原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係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餘為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並加計消費款本金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六百九十一元(裁判費七百八十三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送達郵費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