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福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前間提供車號00—四五一號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積欠原告公司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拒不繳納,且避不出面處理,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原告公司尋獲,因被告乙○○無法一次繳清欠款,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債權轉移契約書,並由被告乙○○開立本票四張,以分四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期繳六千元之方式繳清欠款,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轉移契約書、本票三紙、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經營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六十八元(訴訟裁判費一百七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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