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辛○○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之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高榮富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黃維倫 律師被告NavixKinkaiLtd.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NavixKinkaiLtd.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000000000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甲0000000000000,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0000000000000之住所為10-5,Japan-cho,kagoshima,kagoshimaPrefecture,892,Japan及7-7-44Mahinog,Camignin,Suh-Province,Philippines,惟本院依址將庭期通知及訴訟文書送達時,前址因地址不詳遭退件,後址則因地址有誤,無法送達,分別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條二字第○九一○二二二三一六○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條二字第○九二○二○○四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陳報之地址既不詳或有誤,致無法送達文書,顯於法不合,爰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右裁定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