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正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討管理費住戶名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裁判費五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