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林依瑩 相對人 林文 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文在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在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最近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表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在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最近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表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收文章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難謂為適法,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