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佾達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704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宋奕達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於更生程序終結前,禁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宋奕達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債務人之不動產於105
年8月2日拍定,執行所得款項尚未分配,本院斟酌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