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聲請人 周照華 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曾美全 與被告 林文潔 、邱德修、 邱蘭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 周棠 為本件當事人,周棠係於75年4月23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於依法得為承受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伊既為周棠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中所稱當事人,除指狹義之當事人(即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之人)、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外,尚包含與當事人有合一確定關係之從參加人。又所謂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引自 呂太郎 ,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3月初版第1刷,第75、288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美全原以林文潔為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5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邱德修、邱蘭筑為被告等情,均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士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148頁)。則揆諸上揭說明,以形式上觀察,本件訴訟中之當事人即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原告曾美全,及以自己名義被訴之被告林文潔、邱德修、邱蘭筑;此外,本件別無任何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合一確定關係之從參加人,復未見上揭當事人死亡,致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然停止訴訟之事由;至聲明人所指周棠部分,則顯然不在上開說明所指當事人之列。綜上所述,聲明人以其為本件當事人周棠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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