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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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8號再抗告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至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之設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卷內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由其住所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10天,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屆滿。茲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行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已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