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3號返還貨款事件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6年8月1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17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8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原則上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凡當事人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本件再審被告始終否認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係主張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 蘇文宏 (原審另一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應共同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37,626元。然原審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再審被告始終否認與再審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未依民法第254、255、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原審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審判決卻逕自就再審被告為主張請求之事項而為裁判,顯然為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所收受之美金29,981.1美元,係由訴外人LIUYI
N-HAO所匯款,有原審函調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買匯水單為憑,是若再審被告係與他人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或由他人出資,委任再審原告代為購買犬隻,依民法第688條規定,系爭合夥出資為公同共有之債權,需由全體債權人共同行使之,則再審原告獨自為自己提起訴訟,其當事人自非適格,然原審並未就上開匯款單據再為調查或說明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對於卷附之中大型犬採購明細表(美、加)、小
型犬採購明細表(美、加)、全犬種拍賣會收支明細,均不爭執其真正,依全犬種拍賣會收支明細載明:⑴、「depositfordogs,whichpurchasefromStates&Canad
aUS$67,000元(付犬隻的定金,訂購自美、加)」、「結餘US$2,445元」,故再審原告已支付訂購犬隻之訂金67,000美元,縱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價金,亦非返還交付之美金29,981.1元,而係結餘2,445美元;⑵、再審原告曾將90年7月2日,新台幣1,720,000元其中1,484,355元匯兌成43,000美元,加上29,984美元(實為29,981.2美元),用以支付必要費用及犬隻訂金,原審率認採購犬隻明細表所載金額與再審被告已匯出之金額不相符。又經交叉比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採購犬隻明細表買狗清單後,每一筆亦與匯款單相符(①90年7月2日支出13,000美元,折合為馬克30,000元;②另90年7月26日共支出2,775美元、4,000美元、5,000美元及5,000美元;③90年7月31日支出32,500美元,折合約為馬克72,691.06元,折合歐元37,166.35元;④90年8月30日支出5,000美元)。從而,原審判決認上開證據核對後並不相符,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未向銀行調取當時美金兌換馬克之匯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確實已通知再審被告若不給付尾款則買賣價金將
遭沒收,然再審被告當時於中國已遭另案判刑入監服刑而無法聯絡,此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再審被告自無由片面解除契約,況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向再審原告為之,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解除,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價金。上開再審被告於中國入監服刑致無法聯絡,有中國刑案紀錄可查,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⒋按依業界習慣,與國外買賣犬隻並無書面契約,而再審原
告受託訂購犬隻並收受新台幣1,720,000元、及美金29,98
1.1元過程中,亦無買賣契約,再審被告確實積欠訂購犬隻尾款,再審原告自無法將訂購之犬隻運輸至中國,況再審被告所訂購者為稀有狗種,臺灣無法消耗,可向臺灣育犬協會及臺灣犬業協進會函查上開犬種之狗價是否與再審原告提出之採購犬隻明細表記載相當,再審原告自無可能代墊鉅額尾款將犬隻輸入臺灣。是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⒈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台幣1,037,526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由再審原告負擔5分之2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⒊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係本於契約解除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
並經兩造確認爭執事項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究為蘇文宏或乙○○?」「蘇文宏與乙○○間就本件契約,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甲○○得否主張因可歸責於蘇文宏、乙○○之事由,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二人分別或連帶返還所交付之款項?」。準此,原審判決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於理由中詳加論述,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採購犬隻明細表買狗清單交叉比對,每一筆均相符,原審未斟酌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中,即已主張相同之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加論述(詳原審判決理由貳㈣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採購犬隻明細表、費用收支明細均非公家機關或有公信力之民間團體確認記錄、亦無該採購犬隻明細表究係出自何處之證明。
從而,再審原告徒以所謂上開文件交叉比對每筆均相符之主張,難謂係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受有利益之判決,即與再審理由有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甲○○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並於前程序函調證物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買匯水單後,原審未再予以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即對當事人適格與否詳為論述,並於判決書末載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等語,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交易憑證、買匯水單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非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乃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命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蘇文宏(原審另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從未對於再審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未主張對於再審原告係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確定判決卻逕自認再審被告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然為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即抗辯其系爭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即兩造首要爭執者即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究係再審原告或係訴外人蘇文宏(前審另一名被告)乙節,且「甲○○得否主張因可歸責於蘇文宏、乙○○之事由,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二人分別或連帶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乙節亦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審諸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及原審起訴狀明載「…被告(即再審原告及蘇文宏)知渠得代原告(即再審被告)購買犬隻,卻於受領後,即避不見面,為此乃以…暨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足堪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乙○○及訴外人蘇文宏均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請求該二人分別或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則原確定判決應無訴外裁判,更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理由。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甲○○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函調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買匯水單後,原審未再予以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以實體法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被上訴人蘇文宏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至被上訴人乙○○則為被上訴人蘇文宏再委託之人,故被上訴人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並非以實體法上之判斷結果為準等情明確,則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交易憑證、買匯水單,既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尚嫌無據。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採購犬隻明細表買狗清單交叉比對,每一筆均相符,原審未斟酌云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確定判決中,即已主張相同之抗辯,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採購犬隻明細表、費用收支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後,認上開文件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見原審判決理由貳㈣),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以此作為再審理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所稱「發現之證物」,而係請求本院調查當初美金換算馬克之匯率、選購犬種之市場價格及再審被告於中國服刑記錄,則該等所謂「證物」既須經本院調查後始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