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丁○○受告知訴訟人丙○○受告知訴訟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原判決所命至修繕工程完成日止減縮為95年5月20日)按日給付之清潔費損害金於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以及裁判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及戊○○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乙○○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13之122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13之123號房屋所有權人,二屋毗鄰而立,惟乙○○地勢較低,高低落差達1公尺餘,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後,戊○○房屋後方排水溝及化糞池遭地震毀損,致污水灌入乙○○家中,雖多次與戊○○交涉,惟均遭拒絕處理。嗣於88年10月間由乙○○協同其他3戶鄰人向台中縣 潭子 鄉公所陳情,經潭子鄉長率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議定由戊○○房屋後方,重修改建排水溝,各戶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鄉公所核定每戶補助新台幣(下同)2萬元重建排水溝經費,豈料戊○○於領取補助費後,卻未依與鄉公所議定之排水溝路線,重修改建排水溝,乙○○雖自行另建排水管線,然戊○○家庭污水灌入乙○○家中之問題並未徹底解決,幾乎每日均有家庭污水滲漏入家中,經求助於專業人士,研判應係戊○○房屋後方排水溝重建時,未妥善確實施工,以致廢水滲漏入乙○○家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請求:①戊○○將其屋後排水溝修繕回復至不會漏水之狀態;②因污水不斷灌入乙○○家中之隔間牆,造成該隔間牆構造上之毀損,非予以拆除重建不足以回復舊觀,拆除重建費用120,000元;③因污水漫流家中廚房、客廳,每日須花費1小時清潔、消毒,應賠償自89年1月1日起至排除侵害日止,每日784元計算之清潔費之損害;④因家中長期遭污水穢氣侵襲,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償;⑤戊○○在其屋後加建廚房,不法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土地,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則以:乙○○認戊○○屋後排水溝遭921地震震壞導致其家中漏水,要求左右鄰居重建排水溝,且不可按照原有水溝路線,戊○○與其他3戶鄰人商量後,乃由戊○○無條件提供住家土地,另建排水管線將所有鄰居屋後共用排水溝予以修繕完成,將家庭污水直接由戊○○家中經過導引排放,惟該排水溝修復後,乙○○家中漏水依舊,顯然其家中漏水與戊○○之排水溝無關。本件應係921地震兩造房屋受強震致共同壁內之水管破裂,而出現滲水現象,非戊○○所有房屋排水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而生損害所致。又乙○○請求修繕及賠償費用,因戊○○屋後之排水溝原係整排住戶之排水系統,既因921地震遭受破壞,應由社區所有住戶共同修護,不應獨苛責戊○○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
○○巷13之123號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等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13之122號房屋。
㈡戊○○應給付乙○○786,300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9日起至前項修繕工程完成日止,按日給付乙○○300元計算之損害金。㈢戊○○應將坐落系爭台中縣○○鄉○○段第762之44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
㈣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㈤就上開第2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乙○○1,604,564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戊○○應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84元(乙○○就每日污水清潔費用減縮請求至95年5月20日止,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及34頁)。
B、追加之訴部分:戊○○應將台中縣○○鄉○○村○○路○段○○巷13之123號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全部重新改建。
C、以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D、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四、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戊○○就原判決第三項命其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訴駁回。
B、追加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C、答辯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乙○○於本院就追加之訴之陳述: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戊○○因新建排水管溝不當,致造成家庭污水滲漏入乙○○家中,已嚴重妨害乙○○對所有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故乙○○自得請求戊○○將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全部重新改建等語。
六、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88年921地震後,兩造及相鄰之受告知人甲○○、丁○○等
人具名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聲請補助重建原有屋後排水溝,每戶2萬元經費。(見乙○○起訴狀附證二、三、四)。
㈡戊○○及甲○○、丙○○、丁○○整建排水溝完成後,戊○
○及甲○○、丙○○、丁○○等住戶之家庭用水,均排入戊○○修建之系爭排水溝。
㈢本院於95年4月21日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為:
⒈乙○○所有房屋為潭興路一段17巷13之122號,戊○○為
同巷13之123號。正門均朝西南方,前之馬路為潭興路17巷、約6米寬,有政府所設密閉式的大排水溝於屋前,臨柏油路。
⒉原私設排水溝始自同巷13之126號起至乙○○之13之122號
止。於921地震後因私設排水溝震毀,由乙○○領銜申請政府補助每戶2萬元修繕,每戶自行修繕13之126號至13之123號,變更原來所設置橫向通往乙○○該戶的排水方向,而自戊○○住宅後,穿由戊○○住處廚房往屋前門口,排放至門前之公設排水溝內;而乙○○部分仍沿原來排水方向由右側排出,上開私設排水溝均在各戶所有土地地下。
⒊勘驗乙○○屋內客廳後側與戊○○相鄰的隔間牆留有滲水
痕跡,如附件一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2頁);廚房前側與戊○○相鄰之隔間牆亦有滲水痕跡,如附件二相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3頁);穿堂部分(即由客廳到廚房之走道)亦有滲水痕跡,如附件三相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4頁)。以上滲水痕跡於本院勘驗時均已呈乾燥狀態。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七、惟兩造則對下開之爭點爭執之,茲將之論述如下:㈠乙○○房屋上開牆壁滲漏現象,是否係戊○○修建系爭排
水溝時因設置不當、或有損壞未予修繕所導致?乙○○主張:戊○○新設之系爭排水管溝,未依鄉公所、建管單位勘查、及鄰居蓋章同意之路線修建(即起訴狀證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內容修建),又於修建時僅委託民間之一般土水師傅進行改建,設置有所不當,致造成滲漏污水流至乙○○家中等語。戊○○則辯以:乙○○之房屋滲漏現象,並非戊○○就系爭排水溝等排水系統設置不當、或損壞未予修繕所導致等語。經查:乙○○房屋上開牆壁滲漏現象,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之原因,是否為戊○○所有123號房屋之排水系統設置不當所致一節,經該會以:於勘查現場時乙○○所有122號房屋之客廳、廚房等1樓空間多處有水之滲漏,客廳後側後側牆壁、及廚房餐廳側面牆壁距地板面上緣均有1滲水處且牆面多處油漆脫落與白華現象,戊○○居住建物排水系統確有影響乙○○居住建物,並造成上開位置牆壁濡濕,惟就具體且直接之損壞點並無法確認等語,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1月5日94台建師鑑(000000)字第2075-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雖認定戊○○建物之排水系統有影響乙○○建物,而造成上開位置牆壁濡濕,並無法確認損壞點為何,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再由台灣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乙○○所有房屋之客廳後側之隔間牆、廚房前側隔間牆、及穿堂之滲漏現象,是否係隔鄰戊○○所有之同巷13之123號房屋於921地震後,因修建排水溝之設置不當、或有所損壞未予修繕所致(見本院卷㈠第98頁),經本院檢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囑託台灣水利技師公會供鑑定之參考,其鑑定結果則為:「由鑑定報告附件七、八之水理計算結果可知,㈠當屋後排水側溝改變方向,將其逕流量匯集到屋前排水側溝時,於93年7月3日上午8點15分發生最大逕流量,直徑20公分之PVC管有些微的積水產生,時間約為40分鐘(AM7:40~AM8:20)。㈡由附件九可知,95年6月的連續降雨所造成最大逕流量,發生在95年6月8日晚上21點59分,此時排水之PVC管並未有積水發生。但根據乙○○指出兩次大雨都有滲漏現象產生,而在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書中指出,將混有顏色的水從戊○○住宅廚房洗手槽倒入後約五小時,乙○○住宅的共同牆及隔間牆(系爭位置處)有顏色相近但較淡的水滲出。且當95年6月9日大雨時,戊○○住宅已無人居住,但陳宅仍有滲漏產生,從上述的各種現象可以判斷,系爭位置處早有裂縫產生,且該PVC管應有裂縫破損,所以當水通過PVC管就會讓水循著裂縫處排出,導致陳宅產生滲漏,而依現場狀況可知,發生滲漏的位置約在離陳宅地板高100~60公分處,且歐宅地板比陳宅地板高約一公尺,PVC管埋在地板下管徑20公分,所以更加可證明上述的判斷。」等語;結論及建議則為:「㈠93年敏督利颱風所造成的逕流量,由於排水方向改變,導致PVC管內有約40分鐘(7/3AM7:40~AM8:20)的積水產生,此積水量應不至於會產生滲漏現象,但依據乙○○表示卻有滲漏現象,及後來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之試驗結果,可以判斷該共同牆內部應已有裂縫產生,所以當PVC管內有積水,且接管處未密合或有破損時,即會有水滲漏至牆中,因此就會有滲漏產生。㈡95年6月的降雨逕流量尚不至產生迴水,但卻有滲漏現象,此事件更可證明上述之共同牆中裂縫的存在,以及該PVC管接縫處接合不良或者PVC管本身已有破損,才會有滲漏產生情形。㈢至於該牆內裂縫產生之原因,係由921地震所引起、或是因漏水經年累月而產生、又或者是房屋本身材質老化所致,本鑑定案由於資料不足,無法判定。」等語,有該公會鑑定說明書在卷可參(外放)。又據該會鑑定人 陳俊吉 於本院補充說明稱:上開第㈡項共同牆中裂縫係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戊○○修建排水管改變原來行經路線、及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滲漏,應該負部分責任,加上共同壁有裂縫之故,如果沒有裂縫水不至於滲漏到乙○○的房屋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75、176頁)。又乙○○主張上開滲漏係發生於00年間921地震後,且於戊○○排水溝修建完成後發生滲漏現象等情,為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97頁)。綜上事証可知;戊○○於921地震後修建排水溝,因排水方向改變,該PVC水管有裂縫破損,當排水通過PVC管時循著裂縫處排出,又因兩造所有建物之共同壁內部早有裂縫,排水先滲漏至共同壁中,再滲漏流入乙○○屋內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戊○○否認系爭滲漏現象,並非其所設置之排水溝設置不當所致云云,即無足取。
㈡戊○○修建系爭排水溝時因設置不當,就系爭排水溝等排
水系統,欲修繕至不會漏水至乙○○之房屋,應為如何之修繕?修繕費用為多寡?乙○○於原法院主張戊○○應將系爭排水溝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其房屋等語。戊○○則以: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已認定將PVC管重新檢試更換破損管材、及共同牆部分予以防漏處理即可防漏,而更換PVC管等費用,同意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因修建系爭排水溝未能注意排水溝之施工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或就其設置之排水溝等排水設施不能證明該設置及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戊○○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維修、及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乙○○所有之房屋內,則乙○○主張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請求戊○○應將所有123房屋之系爭排水溝,修繕至不會漏水至乙○○家中,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戊○○修建系爭排水溝時因設置不當致造成滲漏,應為如何修繕始不會漏水至乙○○房屋一節,經該公會以修繕致不會產生滲漏,可分三部分施作:⒈將PVC管重新檢試更換破損管材,確定通水時不會產生漏水。⒉共同牆係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只能就發生滲漏部分予以防漏處理等語,足見;系爭排水溝修繕至不會漏水至乙○○之房屋,僅須更換破損之PVC管,及將共同牆施以防漏處理即可,而上開修繕費用多寡一節,亦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PVC管重新更換至不會漏水之費用為59,956元,而共同壁防漏處理費用為161,401元;共同壁因裂縫之防漏修繕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所致者,由他方負擔等語,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12月19日台建師鑑96042字第610-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兩造對上開修繕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卷㈡第10頁)。查共同壁既為兩造所共有,且產生滲漏之原因,可能因921地震所引起、或因漏水經年累月而產生、或係房屋本身材質老化所致,已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尚無証據足以認定係可歸責於戊○○一方之事由所致,則關於共同壁防漏處理費用為161,401元部分,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兩造應各分擔80,701元。因之;乙○○請求戊○○應將系爭排水溝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其房屋,如戊○○未自動履行,乙○○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以戊○○上開鑑定修繕費用,即PVC管重新更換之費用59,956元、及共同壁滲漏處理費用80,701元,命戊○○預行支付後進行修繕行為,使系爭排水溝修繕至不會漏水至乙○○之房屋,附此敘明。
㈢乙○○房屋客廳與廚房的隔間牆滲漏現象,是否已達至該
隔間牆應拆除重建之程度?拆除重建之費用多寡?乙○○主張:戊○○家庭污水自其修建系爭排水溝迄今,滲漏後再流入其家中隔間牆,已造成隔間牆構造上之毀壞,非拆除重建,不足以回復舊觀及功能,且有危及家人之健康等語;戊○○則以:該隔間牆並無損壞之立即危險性,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且乙○○主張之拆除重建費用12萬元,顯然過高,亦無憑據等語。查乙○○主張戊○○因修繕系爭排水溝不當產生之滲漏,波及其屋內客廳及廚房隔間牆一節,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查明:乙○○屋內客廳後側與戊○○相鄰的隔間牆確留有滲水痕跡,如勘驗筆錄附件一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2頁);廚房前側與戊○○相鄰之隔間牆亦有滲水痕跡,如附件二相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3頁);穿堂部分(即由客廳到廚房之走道)亦有滲水痕跡,如附件三相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4頁)。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本院囑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乙○○住宅客廳後側之隔間牆、廚房前側隔間牆、及穿堂之滲漏現象,鑑定是否係隔鄰戊○○住宅修建排水溝不當所致,該公會亦以:「根據計算分析結果研判,修建排水管是會導致在戊○○屋前排水側溝中,水量增加及暗管中積水時間延長,加上兩屋之高程差為一公尺,若接管處密合度不夠、或是管材有破損,即會有水滲漏出到土壤中,而因為重力作用,滲出的水會流至共同牆處,加上牆中有裂縫,陳宅便會有滲漏之情形產生...;而陳宅客廳及餐廳的隔間牆部分,則可以拆除重新施做以確保安全」等語;再據鑑定人陳俊吉証稱:如僅為整修,因房屋老舊仍會發生滲漏,要徹底解決滲漏需要拆除重做比較妥當,因之前的滲漏已經造成裂縫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綜上;戊○○修建系爭排水溝因改變排水方向,該PVC水管裂縫破損,及兩造建物共同壁內部之裂縫,致滲漏至乙○○屋內客廳隔間牆、廚房隔間牆、及穿堂,亦產生滲漏現象,且已達至上開隔間牆應拆除重建,始能回復回狀等情,應堪認定。又乙○○所有建物之客廳與廚房之隔間牆,拆除重建之費用、及應予折舊之成數,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該重建費用為40,693元,折舊成數為69%等情,亦有該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兩造對鑑定報告所示之上開拆除重建費用、及折舊成數後之費用為28,078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乙○○請求其房屋客廳與廚房隔間牆拆除重建之費用為28,07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乙○○房屋之客廳與廚房隔間牆之滲漏,乙○○得請求之
每日清潔費用之勞務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各應為多寡?又上開清潔費用之勞務損失,應自何時起算?乙○○主張:戊○○家庭污水長期侵入其家中,致其每日均需額外花費時間進行清潔、消毒工作,其自受有額外付出家庭勞務之損害,以其時薪588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計3分之1加班費計算,其每日受有784元之勞務損害,且應自89年1月1日起算;又上開滲漏易致住戶罹患各種疾病,其身心遭受極大之耗損,而不幸罹患食道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戊○○則辯以:乙○○主張上開之清潔、消毒時間、及損害金額應舉證証明;又乙○○亦未曾舉證說明房屋滲漏自何時開始發生,其請求自89年1月1日起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①關於清潔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每日需花費1小時清潔、消毒,應以其時薪加計3分之1計算為784元,惟已為戊○○否認。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非侵害個人專屬權益者,該賠償數額多寡,應衡諸社會客觀情事核定之,家庭清潔工作屬可替代性之勞務,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可,故清潔費用之支出應依目前社會之收費標準定之,乙○○主張應依其上開時薪數加計加班費給付,即無足採。查家庭清潔工作目前時薪約為150元至250元一節,業經本院函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公會查明在卷,有該同業公會95年7月12日(95)中市星清字第09507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衡諸該收費標準以每小時250元較符合目前社會之時價,乙○○主張其每日需花費1小時進行清潔消毒工作,則乙○○每日得請求250元之清潔勞務支出費用,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乙○○於原審起訴時已陳明於88年921大地震後,戊○○房屋後方排水溝及化糞池遭地震毀損,致污水灌入其家中,戊○○拒絕處理,嗣於88年10月間經潭子鄉公所補助每戶2萬元重建排水溝,而戊○○於重修改建排水溝後,戊○○家庭污水灌入其家中之問題仍未解決,幾乎每日均有污水滲漏入家中等語;又乙○○於88年12月14日即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戊○○廢水天天注入其住家,應於12月20日前自行處理等語,有該郵局存証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戊○○家中污水於88年12月間即滲漏入乙○○宅內,則其請求自89年1月1日起之清潔費用之勞務損失,應屬可採。又戊○○已於95年5月20日搬離所有上開房屋,乙○○減縮請求清潔費用至95年5月20日止,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乙○○自89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93年6月8日止,合計為1621日,以每日250元計算之清潔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05,25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日按250元計算之清潔費損害金。
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主張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罹患食道癌,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証,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乙○○雖罹患食道癌,惟食道癌之肇因與遺傳因素、飲食、環境、日常生活方式及生活壓力有關,並非可單一認定與住家環境有關聯而已,尚難認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以此由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云云,應無足取。惟戊○○上開修建排水管不當發生滲漏,致污水滲入乙○○屋內,造成上開污染自有影響居住者之身體、及健康受到危害,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受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審酌乙○○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台中港務局,及其因戊○○系爭排水溝設置不當造成滲漏,致其生活居家品質受到影響之程度;而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18,000元,及修建排水溝之過失程度等情,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當。
㈤乙○○對其房屋上開滲漏所受到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其應否分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主張:其於921地震後,主動協助鄰居向鄉公所請求修繕補助款,戊○○修建系爭排水溝不當發生漏水,其一再請戊○○配合解決問題,惟其均置之不理,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戊○○則辯以:系爭排水溝尚提供告知訴訟人排水之用,非僅其一人專用,且乙○○拒絕原排水方向、及兩造共同壁滲漏始造成,而共同壁為兩造所共有,管理、維護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漏水除戊○○設置之排水溝因排水方向改變,PVC管接管處未密合、或有破損產生滲漏外,尚因兩造所有房屋之共同牆中有裂縫,而共同牆之裂縫可能係921地震所引起、或因漏水經年累月而產生、或因房屋本身材質老化所致,如共同壁無裂縫,戊○○設置之排水溝PVC管內之水亦不至於滲漏到乙○○房屋內等情,均已如㈠項所述。兩造所有建物相緊鄰,共同壁為兩造所共有,管理、維護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共同牆中之裂縫,既有可能係921地震引起、或因房屋本身材質老化所致,則共同壁中之裂縫致生滲水至乙○○屋內,乙○○亦應與戊○○共同負擔。又查88年921地震後,兩造及相鄰之受告知人甲○○、丁○○等人具名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聲請補助重建原有屋後排水溝,每戶2萬元經費;重建後之排水溝變更原來所設置橫向通往乙○○該戶之排水方向,而自戊○○住處廚房往大門口排放至門前之公設排水溝內( 歐明憲 及甲○○、丙○○、丁○○之家庭用水,均排入系爭排水溝);而乙○○仍沿原來排水方向由其房屋右側排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及相鄰住戶間之排水溝原係沿各住戶屋後至乙○○房屋右側流入屋前之公共大排水溝內,又依乙○○於申請上開補助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第㈡項亦記載:其願提供建排水溝地點為所有土地之後面圍牆向內一公尺處,與圍牆平行,然後延申銜接屋旁舊水溝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戊○○於修建完成之系爭排水溝,事實上並未依舊有排水方向、或依乙○○上開同意書所示之路線修建,而係自戊○○住宅後側之廚房地下往大門口排放至門前之公設排水溝內等情,乙○○固以:其曾在 涂武雄 家中協商,同意他們由附圖所示(見原審卷16頁)之黃色路線經由其屋後之圍牆前經過等語,惟為戊○○所否認,並以:因乙○○拒絕之故,始變更原來之排水溝流向等語,並據提出乙○○於88年12月14日之存證信函為証(見原審卷第33頁)。而台灣水利技師公會亦以:本案係針對工程及水文水理分析,若依照原設施,該區不至產生積水,會發生此案爭議,應是改變排水及施工品質不良所導致等語,有該會上開鑑定報告可據,依此;戊○○設置之系爭排水溝PVC管固有未密合、或有破損之過失,惟改變原排水流向亦係造成滲漏之原因,而乙○○不同意排水溝仍沿用舊有之流向,戊○○乃不得不變更原排水方向,而改由上開流向設置,乙○○難認無過失。因之;系爭排水溝滲漏至乙○○屋內所生之損失,乙○○除因共同壁應共同負擔外,尚因不同意排水溝依原舊有方向設置導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4之過失責任,戊○○則應負3/4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㈥乙○○上開所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消滅?乙○○主張:本件屬於連續侵權行為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戊○○則辯以:乙○○已自認於88年底921大地震,即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卻遲至93年6月8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修建之系爭排水溝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0月6日進行測試滲水結果,乙○○所有建物之客廳後側側牆壁及廚房餐廳側面牆壁距地板面上緣均有1滲水處,且牆面多處油漆脫落與白華現象,足見;乙○○於93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滲漏仍持續存在,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時起算,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乙○○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計為①乙○
○房屋客廳與廚房隔間牆拆除重建費用28,078元。②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之清潔費405,25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日按250元計算之清潔費。③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為833,328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日按250元計算之清潔費。惟系爭排水溝滲漏至乙○○屋內所生之損失,乙○○除因共同壁應共同負擔外,尚因不同意排水溝依原舊有方向設置所導致,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4之過失責任,戊○○則應負3/4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乙○○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為624,996元,及自戊○○於原審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本件請求催告之翌日即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日按188元(角不計入)計算之清潔費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乙○○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乙○○主張:戊○○新建排水管溝不當,致造成家庭污水滲漏入其屋內,嚴重妨害其對所有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請求戊○○將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全部重新改建等語。惟查: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以:將PVC管重新檢試更換破損管材,確定通水時不會產生漏水;及將共同牆發生滲漏部分予以防漏處理等情,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排水溝修繕至不會漏水至乙○○之房屋,僅須更換破損之PVC管,及將共同牆施以防漏處理即可,尚不至於將戊○○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全部重新改建之必要。則乙○○於本院追加請求戊○○應將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全部重新改建,洵屬無據,此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13之123號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等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13之122號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624,996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日按188元計算之清潔費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乙○○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乙○○於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乙○○上訴請求戊○○應再給付其1,604,564元之本息,及戊○○應自93年6月9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按日給付其超出188元清潔費用部分;及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於本院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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