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萬79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81年2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新營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職務,除負責車輛銷售外,並從事收受款項並辦理相關保險及車輛貸款及交車等相關事宜。詎被告自9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之便,或將購車客戶所繳付之車款扣除頭期款以外之款項均侵占入己,再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辦理購車分期貸款,藉此詐領貸款金;或見購車客戶辦理分期貸款時,除將客戶所繳付之部分車款侵吞外,又未經客戶同意提高原客戶之貸款金額,藉此詐領較高貸款金,或利用為客戶辦理車輛保險之機會,侵占保戶繳交之保費。被告此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刑在案,因被告尚未賠償原告損害,經原告聲請檢察官就刑案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因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目前侵占款項尚未償還之「車款部分」尚欠254萬7656元、「保險部分」尚欠10萬8694元,合計為265萬6350元,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曾投保職務誠實保險,因本案發生,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公司部分款項,計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而尚未償還之款項合計為146萬7974元,爰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承認有原告之主張事實,而為認諾。
三、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承認在卷,復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以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本案侵占等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目前侵占款項尚未償還原告之款項合計為146萬7974元,亦經刑事案件審判時由原告與被告當庭計算核對無訛,復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在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屬適當,爰准許之。末查本件原告勝訴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於判決後即確定並有執行力,即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