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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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即買受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債務人 楊清 和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耕作使用,並已占有使用達40多年。抗告人約於民國(下同)71、72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石綿瓦房屋及水塔,迄今系爭土地上仍有抗告人所種植之椰子樹及芭樂樹。以上事實,有抗告人向原法院所呈之現場照片,及抗告人於78年6月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號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可稽。
又因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抗告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則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因債務人未依法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故不得對抗抗告人,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妻有向法院投標而認定抗告人知悉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但此為抗告人之妻之個人投資行為,與抗告人無關。且本件系爭土地在查封時即已有椰子樹、果樹等抗告人所種植之作物存在,故系爭土地確於查封前即為抗告人所占有,而非債務人所占有,自不能點交予拍定人。又原裁定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用部分諭令不點交,就抗告人所占用之其他部分,卻諭知應予點交,顯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原裁定法院應斟酌原拍賣程序不合法部分,並重訂拍賣條件,再行拍賣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如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受領取得,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認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執行法院即不得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縱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查:原執行法院就所受理96年度執字第6919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 楊清和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96年7月11日以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3,117,000元進行拍賣,開標結果由乙○○出價3,301,000元為最高標得標,並已於96年8月30日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乙○○,並經買受人乙○○於96年9月3日受領,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憑,堪可認定(見上開原審96年度執字第6919號卷)。則本件就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在拍定人受領法院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已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是縱抗告人嗣後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亦係得否依其他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而非得以聲明異議予以救濟。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