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下午
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99號7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
336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凱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
336個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被告張凱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36個,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販賣毒品時所用(同上卷第3頁),核與本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復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是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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