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宏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復持該武士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未經許可而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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