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陳佩芬 訴訟代理人 唐芳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林建豐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建豐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1年2月29日借款10萬元、101年5月29日借款25萬元、102年1月21日借款25萬元,以上合計100萬元,並分別簽立同面額之本票4紙為憑。嗣被繼承人林建豐於100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1/3),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100年12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6月11日及以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詎料,被繼承人林建豐於102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建豐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建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至104年12月20日屆滿。被告自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接管被繼承人林建豐所遺之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1/3),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經被告登記在案。另接管被繼承人林建豐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存款2萬6,8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存款2,369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存款260元,共計2萬9,572元。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案對被繼承人林建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至104年12月20日始屆滿,原告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再訴請清償債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建豐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6月11日及以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林建豐於生前仍未清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洵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民法第1181條於74年5月2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謂:「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期限屆滿前清償任何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故被告執上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尚有誤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