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
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7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0日,於99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4號、100年度簡字第7870號、101年度簡字第14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6之1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18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
000號,姓名:林金泉)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